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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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郭水圳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 林溪圳
曾進瑞
曾 王淑秋
郭水形
郭金來
羅 郭素鐘
郭孟選
蘇素偵
郭忠豪
郭鴻達
郭瑞麒
郭芳瑜
郭永順
郭清枝
郭勝發
郭明福
郭丁財
郭金禪
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水形、郭金來、 羅郭素鐘 、郭孟選、蘇素偵、郭忠豪、郭鴻達、郭瑞麒、郭芳瑜、郭永順、郭清枝、郭勝發、郭明福、郭丁財、郭金禪、郭美雲應就座落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三00-二、三00-四、三00-五地號土地中共有人 郭傳 所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之本件土地乃座落在雲林縣口湖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63-173頁)足稽,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前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郭傳已死亡,原告於訴訟中乃追加其繼承人郭水形、郭金來、羅郭素鐘、郭孟選、蘇素偵、郭忠豪、郭鴻達、郭瑞麒、郭芳瑜、郭永順、郭清枝、郭勝發、郭明福、郭丁財、郭金禪、郭美雲等人為被告,且追加請求渠等就系爭土地中 郭傳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上揭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為訴外人郭傳、
伊及被告林溪圳、曾進瑞、 曾王淑秋 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郭傳已於民國57年
8月28日死亡,惟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水形、郭金來、羅郭素鐘、郭孟選、蘇素偵、郭忠豪、郭鴻達、郭瑞麒、郭芳瑜、郭永順、郭清枝、郭勝發、郭明福、郭丁財、郭金禪、郭美雲)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渠等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茲為訴訟經濟計,爰請求命郭傳之上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中郭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其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
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中有共有人亡故,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債權人向法院辦理假扣押在案,致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⒊系爭土地現合併闢成3個漁塭在利用,且系爭土地中300
-4、300-5地號土地各有部分面積開設作為產業道路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配方式,因須留設上開產業道路,勢必造成分割後面積狹小不利使用之情形,爰請求予以變價分配。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依上揭規定,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於上開情形,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經查,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郭傳已於57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要有郭水形、郭金來、羅郭素鐘、郭孟選、蘇素偵、郭忠豪、郭鴻達、郭瑞麒、郭芳瑜、郭永順、郭清枝、郭勝發、郭明福、郭丁財、郭金禪、郭美雲等人,上揭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郭傳所遺應有部分
9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郭傳繼承系統表、郭傳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6日雲院宜家溫決
112家詢字第230號函文等在卷(見本案卷第99-173、405頁)為證。從而,原告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併訴請被告郭水形、郭金來、羅郭素鐘、郭孟選、蘇素偵、郭忠豪、郭鴻達、郭瑞麒、郭芳瑜、郭永順、郭清枝、郭勝發、郭明福、郭丁財、郭金禪、郭美雲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中郭傳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決議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經查,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300-2地號土地面積為4,159平方公尺,300-4地號土地面積為4,392平方公尺,300-5地號土地面積為3,621平方公尺,要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63-173頁)為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中有共有人亡故,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債權人向法院辦理假扣押在案,致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整體觀之略呈長靴狀,西側地界較平直,東側地界則較為曲折。其次,系爭土地合併開闢成3個漁塭,其中300-4(北端)、300-5(東側)地號各有部分土地面積開設作為產業道路使用(見附圖編號C、F所示)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見卷內第39、69-79頁)可考;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另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內之道路現況,見附圖)等在卷(見卷內第231-237
、247-249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另系爭土地之地型非方整,且現合併開闢成3個漁塭從事水產養殖事業,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養殖事業經營,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自不宜小於0.25公頃之原則,而訴外人郭傳及被告曾進瑞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依序僅各約為1,352、1,521平方公尺,故而系爭土地中之上開2共有人若依渠等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分配,則渠等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顯難達到一定經濟效益之養殖規模,而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基上,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則分割後有部分之坵塊土地面積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部分共有人至明。
⒉其次,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
查,系爭土地中共有人曾進瑞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因之進行價金分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郭傳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水形、郭金來、羅郭素鐘、郭孟選、蘇素偵、郭忠豪、郭鴻達、郭瑞麒、郭芳瑜、郭永順、郭清枝、郭勝發、郭明福、郭丁財、郭金禪、郭美雲)公同共有9分之12林溪圳3分之13曾進瑞24分之34郭水圳24分之55曾王淑秋9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