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103年度聲字第1204號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修誠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銘坤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蘇吾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李士龍 律師 林昌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傅俊銘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劉展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高碧莎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3號、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103年度偵字第3015號、103年度偵字第4197號、103年度偵字第4275號、103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修誠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1。
陳銘坤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蘇啟吾 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蔡國隆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街○段○○○巷○○號。
傅俊銘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高碧莎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本件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均已認罪,本案業已審結,且並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證據。再被告等均亟思於日後入監執行前,有返家探視、安頓家人之機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並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許修誠部分,本院亦因上開事由,自103年起5月22日起(即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裁定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俱已供承明確,且本案業已審結。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情節,命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