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103年度聲字第1204號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修誠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銘坤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蘇吾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李士龍 律師 林昌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傅俊銘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劉展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高碧莎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3號、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103年度偵字第3015號、103年度偵字第4197號、103年度偵字第4275號、103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修誠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1。
陳銘坤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蘇啟吾 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蔡國隆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街○段○○○巷○○號。
傅俊銘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高碧莎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本件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均已認罪,本案業已審結,且並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證據。再被告等均亟思於日後入監執行前,有返家探視、安頓家人之機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並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許修誠部分,本院亦因上開事由,自103年起5月22日起(即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裁定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俱已供承明確,且本案業已審結。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情節,命被告陳銘坤、蘇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許修誠等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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