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喻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喻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護理師,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僅因就診順序與告訴人 吳艷霞 發生口角,即率爾散布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護理師、未婚、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刑度,而檢察官亦已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相同之刑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檢察官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