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劉俊賢 被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明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德 被告 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方清輝 ,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改由許明斌接任,並據許明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路竹地政所地價課,於100年8月1日及101年1月5日均因膝蓋受傷而開刀,惟因肌肉萎縮,不耐久站與長途行走,路竹地政所前地價課長 胡年響 ,為與原告討論業務,遂於其座位旁備有坐椅,以利業務討論。嗣被告蔡淑女於101年9月間就任路竹地政所之地價課長後,明知原告腳傷之狀況,詎僅因原告未參加102年元旦當日之加班,蔡淑女乃懷恨在心,於102年1月2日開會時表示欲移除其座位旁之座椅,並於翌日移除該座椅及其座位前之另一辦公椅,且蔡淑女濫用職權,利用業務討論之名,每天多次要求原告至其座位旁站著討論業務,致原告關節炎更加嚴重,最終因過度發炎,軟骨破裂,需持柺杖行走,並因肌肉更加萎縮而需請假開刀復建。蔡淑女運用其主管權限,故意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前以此為由,向蔡淑女任職之路竹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惟路竹地政所拒不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路竹地政所及蔡淑女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17,455元、日後醫療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482,545元,合計共5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三、被告路竹地政所則以:蔡淑女於101年9月20日升任路竹地政所之地價課課長,擔任原告之直屬長官,蔡淑女擔任課長期間與該課同仁均相處融洽,亦未曾接獲原告有任何不當管理措施之陳述或投訴。另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向路竹地政所申請公傷假時,於報告書中敘明:「‧‧‧102年1月21日上班時間,因軟骨軟化仍勉於行走,於下班簽退行進間,導致軟骨破裂‧‧‧」等語,可知原告應係受傷在先,走路不慎於後,與原告所稱蔡淑女濫權,移走座椅使原告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永久性傷害等情,有所相悖。又路竹地政所之座椅均為活動式,且有為數不少同型座椅供民眾使用,不論係機關同仁或洽公民眾均能隨時移動使用,且原告於機關內部討論公務時,從未向蔡淑女要求座椅或表明身體不適,豈有因移開座椅之故,即造成原告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故原告之主張,實無依據。另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開刀後,蔡淑女於102年3月16日旋即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出院後,蔡淑女復於102年4月16日偕同該課同仁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嗣並於102年8月20日三度偕同該課同仁前往探視,且蔡淑女體恤原告腳傷不便,恐難負荷外勤業務,並建議機關首長,於102年8月21日將原告由地價課(外勤業務)改調成登記課(內勤業務)。故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路竹地政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路竹地政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淑女則以: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向路竹地政所提出之公傷假報告書中,敘明其膝蓋受傷之原因為102年1月21日當日上班期間,軟骨軟化仍勉於行走,下班簽退行進間所造成,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受傷之原因,顯不相同。且於102年元旦當日,並無任何地價課同仁之加班紀錄,而蔡淑女就任地價課課長後,與同仁互動良好,於知悉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膝蓋開刀後,蔡淑女即多次至醫院、原告家中探望病情,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又蔡淑女於擔任原告主管期間,未曾接獲原告有任何不當管理措施之陳述或投訴,原告卻於調離地價課(102年8月21日調職),在非屬蔡淑女之部屬逾1年4月後,突在無具體理由及證據下,以蔡淑女濫用主管權限,造成原告身體永久傷害,並要求賠償500萬元,實屬無稽。另原告自90年11月9日調任地價課課員至今,其從事地價業務已逾10年,業務之熟悉度及專業知識能力,均已具相當水準,原告與蔡淑女間之業務討論或交辦事項,僅需簡單溝通即可,每次時間約不超過3分鐘,況雙方討論業務,常係蔡淑女至原告座位旁,而由原告到蔡淑女座位旁討論者,實屬少數。且蔡淑女辦公桌旁亦保留有一張座椅供民眾或同仁洽談使用,並未禁止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蔡淑女濫權,每日多次要求原告至其座位旁討論業務一事,並非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所說。綜上,蔡淑女並無濫權故意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蔡淑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蔡淑女於101年9月至102年間升任路竹地政所之地價課課長,為原告之直屬業務主管。
(二)原告於100年8月1日、101年1月5日均因膝蓋受傷而開刀治療。嗣又於102年3月14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手術。
(三)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向路竹地政所申請公傷假時,於公傷假報告書中敘明:「‧‧‧102年1月21日上班時間,因軟骨軟化仍勉於行走,於下班簽退行進間,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四)原告於102年8月21日調離路竹地政所之地價課,而改至登記課任職。
(五)原告前曾向路竹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惟遭路竹地政所拒絕賠償。
六、本件之爭點:
(一)蔡淑女是否有故意濫用其主管權限之行為,致原告之關節炎更加嚴重,最終因過度發炎、軟骨破裂、肌肉更加萎縮而有身體受傷之行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路竹地政所與蔡淑女應連帶賠償5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可稽。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膝蓋受傷而於100年8月1日、101年1月5日接受開刀治療,嗣又於102年3月14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手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蔡淑女有濫用其主管之權限,移走其座位旁之座椅,並以業務討論為名,每日多次要求原告至其座位旁站著討論業務,導致原告關節炎更加嚴重,最終因過度發炎,軟骨破裂,需持柺杖行走,並使原告之肌肉更加萎縮而需手術復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向路竹地政所申請公傷假時,於公傷假報告書中敘明:「‧‧‧102年1月21日上班時間,因軟骨軟化仍勉於行走,於下班簽退行進間,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語,此有該公傷假報告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而此時距蔡淑女於101年9月20日升任路竹地政所之地價課課長,擔任原告之直屬長官,已有5個月之久,倘蔡淑女果真有濫用其主管權限之不當行為,導致原告之腳傷加劇,則原告理應向路竹地政所反映;或於上開公傷假報告書中敘明其腳傷原因為蔡淑女之濫權所致,乃原告非但從未向路竹地政所投訴蔡淑女之任何不當管理措施,且原告卻又於102年8月21日調離地價課,在非屬蔡淑女之部屬逾1年4個月後之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主張蔡淑女濫用其主管權限,造成原告身體之永久傷害為由,請求蔡淑女應與路竹地政所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蔡淑女之濫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蔡淑女於101年9月就任地價課長後,明知原告腳傷之狀況,詎僅因懷恨原告未參加102年元旦當日之加班,蔡淑女乃於102年1月3日移除其座位旁之座椅及其座位前之另一辦公椅,並濫用職權,利用業務討論之名,每日多次要求原告至其座位旁站著討論業務,致原告關節炎更加嚴重,最終因過度發炎,軟骨破裂,需持柺杖行走,並因肌肉更加萎縮而需請假開刀復建云云。惟查,蔡淑女業已否認上情,並以:伊與原告間之業務討論或交辦事項,僅需簡單溝通,每次時間約不超過3分鐘,且常係伊至原告座位旁交辦業務,由原告前來伊座位旁討論之情況甚少,且伊辦公桌旁亦保留有一張座椅供民眾或同仁洽談使用,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即路竹地政所秘書 凌艷玫 、登記課長蔡郁傑及業務助理 溫阿芳 於本院審理時,渠等均一致證稱:在辦公室時均未曾看到蔡淑女對原告有濫用職權或故意讓原告久站之情形,且亦未曾看過蔡淑女有故意將座椅移開,不讓原告坐下之情況,且蔡淑女與原告之相處狀況亦很正常,沒有見過蔡淑女有大聲喝斥原告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66-169頁),足徵原告所舉上開各情,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矧縱認蔡淑女確有移除其座位旁之座椅及其座位前之另一辦公椅等情為真,惟衡之常情,縱使原告係站立在蔡淑女之座位旁討論業務,其時間應屬短暫,甚難想像因原告未能坐下,將會導致原告之關節炎更加嚴重,最終因過度發炎,軟骨破裂,需持柺杖行走,並因肌肉更加萎縮而需請假開刀復建等情況。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未能坐下與蔡淑女討論業務,與其關節炎更加嚴重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吾人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認為在通常狀況下,實無可能發生類似像原告之同樣損害結果,即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實屬不可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蔡淑女有濫用主管權限而傷害伊身體健康,另行告訴蔡淑女傷害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而告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42-145頁),益可證原告主張蔡淑女有濫用權限,傷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情,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路竹地政所與蔡淑女應連帶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