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王世富 相對人 王朝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朝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世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富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朝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世富為相對人王朝立之子,相對人因多發性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王富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4親等內之親屬無疑。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多發性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 施仁雄 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相對人並無反應;再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施仁雄,鑑定人施仁雄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對於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欠缺,接受治療後,亦無回復之可能性,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外,並有鑑定人施仁雄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堪認相對人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口名簿、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及聲請人並無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王富津為相對人之女,有王富津與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有王富津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爰併指定王富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