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羅○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24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少年羅○翔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中山公園涼亭內,無故徒手毆打被害人 簡安定 ,致其受有右側額頭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該2人返回派出所調查,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復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移送人少年羅○翔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被移送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未據被害人簡安定提出告訴,仍屬觸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本件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其移送之程序(相當於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本院簡易庭應諭知不受理,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