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債務人 劉秉陞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李金火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而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分別於揚格生活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及立潔洗衣店兼
職擔任整燙師,依前開公司所開立之兼職證明所示,於每間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15,000元之間,是債務人陳報104年1月至9月之收入明細,主張其平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共27,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之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6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890元、管理費696元、勞健保費1,907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合計為23,193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收據、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及房租給付證明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786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債務人所陳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觀諸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427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6,744元,清償成數為
12.47%,審酌其收支情形,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