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儷芬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金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廣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儷芬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9、103頁)。嗣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截至108年10月21日止積欠本金846萬654元、利息1,295萬1,502元,共計2,141萬2,156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數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欲將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改為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聲請人函覆陳稱同意改為「清算程序」等情,有土地銀行108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12月31日北院忠民光消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85號通知、聲請人所提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39至141、423、42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2萬7,667元、7,678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截圖畫面、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
29、131至133、219至221、285至287、295至297、333頁)。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客普集食餐坊,每月領取薪資及津貼共計1萬1,000元;另聲請人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4,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667元【計算式:(4,000+2,000+2,00
0)÷1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667元(計算式:1萬1,000+667=1萬1,667)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5日函、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客普集食餐坊出具之證明單據、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6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見消債清卷第91、161、173、
217、335至340頁)。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兒子江O諺每學期領有低收入戶交通補助1,000元、平均每月
167元;而聲請人兒子江O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4,10
0元,另每學期領有低收入戶交通補助1,000元、平均每月167元,則江O鈺每月共計領取補助4,267元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10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0月15日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江O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至83、91至92、217、231至261頁)。又聲請人之前配偶江O螢依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自104年3月1日起至江O諺、江O鈺成年之日止,須按月分別給付江O諺、江O鈺扶養費各2萬2,500元,該等款項並匯入聲請人表妹張O陵及江O諺之帳戶等情,有和解筆錄、張O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O陵出具之陳報狀、江O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99至331、369、415至42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江O諺、江O鈺領取之前開補助款及江O螢給付之扶養費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6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自陳其目前與兒子江O諺、江O鈺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文正區房屋,並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899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
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
000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即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於108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數額未逾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應無庸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63、397至399頁),此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25至
22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江O諺、江O鈺之扶養費各為
2萬6,600元(包含學雜費、膳食費、交通費)部分。查江O諺為00年0月生,現年18歲,而江O鈺為00年0月生,現年1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29頁)。衡諸江O諺、江O鈺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163頁民事陳報二狀、第225至226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9頁戶籍謄本),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江O諺、江O鈺之扶養費各為2萬6,600元,然僅提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學雜代辦費繳費憑單、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課業輔導費繳費憑單、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寒假課業輔導費繳費憑單、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暑期課業輔導費繳費憑單、景文高中重修申請表、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費繳款單、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收費四聯單、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午餐費繳款單、木柵高工員生消費合作社書籍繳費單、木柵高工員生消費合作社新生服裝繳費單、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收費四聯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01至41
3頁),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江O諺、江O鈺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堪屬合理。而江O諺、江O鈺除每月分別領有補助款167元、4,267元外,另按月領有江O螢給付之扶養費各2萬2,500元等情,業如前述,江O諺、江O鈺每月領取之金額既已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自無由採計聲請人所稱兒子扶養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法人債權人所陳報之3,014萬4,
058元債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71、75頁、消債清卷第117至123、139頁),以及聲請人有提出借款證明、並經張O陵具狀陳報聲請人確有向林廣源及陳琴借款事實之民間債權人林廣源2萬元、陳琴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
341、369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預估解約金2萬7,667元、7,
678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