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洪傳譜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招攬原告提供資金,圈購興櫃轉上市櫃股票。原告因而於民國102年11-12月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93,000元, 惟渠 等違反銀行法,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梁柱與姚柏丞應依合約清償上開投資款,曾昭榮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屬衍生及間接目的,並非該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姚柏丞、梁柱,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103年度金重字第18號判決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曾昭榮與渠等共犯上揭銀行法犯行部分,因其逃匿遭本院刑事庭通緝而未審結,此有卷附上揭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為證(判決第60-61頁),然原告並非姚柏丞、梁柱犯銀行法之罪、曾昭榮涉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