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魁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魁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魁駿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1年間某時,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另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於108年4月11日晚上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之際,洪魁駿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當場報繳上開其所持有全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洪魁駿持有本案槍彈之初,雖未滿18歲,但本案其被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既已滿18歲,即其於滿18歲時仍賡續犯罪行為,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就本案即應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104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84至85頁、第132頁,本院卷㈡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林啟裕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51頁、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有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說明)。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共3顆,其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具有殺傷力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略以:警方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清查於108年3月18日所查獲之毒品藥頭即第三人 陳建瑋 之下屬藥腳,警方利用藥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過濾,進而鎖定被告為本案之藥腳。警方分析,被告與藥頭交易毒品地點位於永春捷運站4號出口,因此被告應居住於附近或多以捷運代步,經警方多日埋伏,於108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被告出現於上述地址來回徘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警方表明身分,告知因偵辦毒品案件請被告配合,被告見無法隱瞞向警方坦承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為其所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0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6983號函暨所附員警林啟裕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39頁),可徵被告係於員警偵辦其另案所涉毒品案件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時,即主動坦承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報繳所持全部改造手槍、子彈,且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產生的潛在危害,認尚不宜依上述規定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該條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盤查之時,隨即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槍彈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政府對槍枝一向查禁森嚴,持有槍枝屬重罪行為,被告就此絕難諉稱不知,且其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並非短暫,因此,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本即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再者,觀之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盤查後始自首,其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動機並不單純,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案,是被告所為,實難認僅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3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裂解,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2顆,均無法擊發(詳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認均無殺傷力,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含│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彈匣1個,槍││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1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7219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119頁)。│├──┼──────┼──────┼────────────┤│二│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1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7頁│││││)。│├──┼──────┼──────┼────────────┤│三│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1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