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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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述峯
張玉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述峯、 廖張玉梅 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述峯、廖張玉梅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峯與廖張玉梅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豐 豐富宮福德祠民俗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福德祠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而 林綵玲 擔任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廖述峯及廖張玉梅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廖述峯原擔任大豐社區民俗活動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大豐民俗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大豐民俗管委會行政事務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豐民俗管委會解散後,本應將剩餘財產歸回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然被告廖述峯竟意圖為自己及福德祠管委會之所有,於95年7月18日將大豐民俗管委會解散後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92萬318元匯入福德祠管委會以 林定宏 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50萬元部分並轉定存,以此方式侵占入己。㈡被告廖述峯與廖張玉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以更換門鎖並放置物品之方式,竊佔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且已定著土地上之鐵皮貨櫃屋。因認被告廖述峯就上揭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被告廖張玉梅就上揭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廖張玉梅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呂聰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清彬林銘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豐民俗管委會之第1屆管委會會議資料、福德祠管委會之第2屆管委會會議資料、大豐民俗管委會於90年10月29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大豐民俗管委會之第1屆管委會會議資料第21條條文內容、95年9月30日大豐民俗管委會財務報表、林定宏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大豐社區發展協會89年度第3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照片、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之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均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廖述峯辯稱:大豐民俗管委會是伊早期當村長成立的,當時伊拿3萬元出來,當時大豐村只有一個土地公而已,伊擔任村長後將村里三尊神明請來跟土地公隔壁,成立了豐富宮之寺廟,豐富宮、福德祠都是大豐村的宮廟,從成立的沒有錢到現在的一千多萬都是大豐民俗管委會,目前出面管理這些錢的人、地點都沒變。而貨櫃屋一開始是守望相助隊的,守望相助隊不是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的下屬成員。對於貨櫃屋換鎖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廖張玉梅則辯稱:貨櫃屋一開始都是守望相助隊使用,守望相助隊也一直是村里辦公室的下屬單位,99年伊上任里長時,因為守望相助隊舊的人員離去,要增加人員,所以要知道裝備夠不夠,所以問隊員有誰有鑰匙, 張誌元 問之前的副隊長,他說他有鑰匙,他們就去處理,後來他們打不開,鎖匠就說需要有里長或是警員在場,所以伊就到場由鎖匠開鎖,伊沒有使用該貨櫃屋,也沒有人告知伊,這個貨櫃屋是屬於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向該院登記處查詢結果,大豐社區發展協會、大
豐民俗管委會、福德祠管委會,均未經法院為法人之登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36頁)。是上揭各團體,雖均有會員、組織、管理人員及相關財產等,然既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自非法人,核先敘明。
㈡被告廖述峯前於90年間起擔任大豐民俗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迄至95年7月9日經委員會開會改選林定宏為主任委員止,嗣復於99年間於林定宏卸任主任委員後,再次擔任主任委員,該大豐民俗管委會於95年月間被告 廖述峰 與林定宏交接主任委員時,節餘款共計尚有492萬318元,而於同年月18日存入以林定宏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50萬元部分並轉定存;另被告廖張玉梅則擔任大豐民俗管委會之總務,且於99年11月27日當選臺中巿潭子區大豐里第1屆里長,依法於99年12月25日就任里長職務等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大豐民俗管委會會議紀錄、被告廖述峯、案外人林定宏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等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述峯被訴於95年7月18日將大豐民俗管委會492萬
318元匯入福德祠管委會以林定宏名義申設之帳戶內之業務侵占部分:
1.查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於86年7月15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函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者,均係改制前之名稱)准予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嗣經臺中縣政府核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12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設立許可全部資料、告訴人林綵玲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參102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下稱12299號偵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140、141頁)。
而90年間大豐社區發展協會因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社區發展等因素,依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2日90府社行字第166923號函釋意旨,成立大豐民俗管理委員,並定有大豐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在案,此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12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豐民俗管委會成立之檔案資料影本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49至162頁)。而其中大豐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第2條規定:「本會設立宗旨如左:本會隸屬於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之轄內社會團體。協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第19條規定:「本會所議決事項,記錄必須呈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第21條規定:「本會若因故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本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又被告廖述峯於90年10月29日擔任大豐民俗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在開會時亦曾表示,「主席(廖述峯主任委員)答覆…本會隸屬於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管轄之下,…」等情,亦有大豐民俗管委會90年12月29日第一屆管委會會議資料、大豐民俗管委會組織簡則、第一屆選任委員簡歷冊、9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等在卷足佐(參原審卷一第155至162頁、12299號偵卷第202至204頁)。是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在前,而大豐民俗管委會在後,且係大豐社區應臺中縣府行政指導而成立,且其組織簡則上定有大豐民俗管委會係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之轄下團體之規定,而大豐民俗管委會首任主任委員於正式會議上亦明白表示有此事實等節,自堪認定。
2.茲應審酌者,乃:㈠大豐民俗管委會是否業已解散?㈡福德祠管委會與大豐民俗管委會之關係為何?經查:
⑴大豐民俗管委會於95年7月9日所召開之95年第1次會議紀錄
雖載有「主任委員:建議在今年度是否能成立管委會,來共同為豐富宮建立新的制度、新的理念」等內容,然其後並未見大豐民俗管委會有何會議紀錄,再針對此事有所記載,亦未見針對此一建設有何後續處理作業。而依卷附資料顯示,福德祠管委會名稱首次出現,則係在95年7月5日其名稱為「大豐豐富宮福德祠民俗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上,該會議資料內容包含有目前宗教信仰民俗活動表、發起人名冊、組織簡則、委員簡歷冊等(參12299號偵卷第116至127頁)。據上,本案雖在95年月間有福德祠管委會之名稱出現,然究係成立新而獨立之人民團體,或係大豐民俗管委會自身更名,尚難遽予認定。
⑵本件經原審向臺中市社會局調閱「台中市潭子區大豐社區
展協會」申請設立許可之全部資料,其中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於96年1月20日第三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3記載內容為:「民俗管理委員會主委報告:截至95年底總存款為0000000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是於上揭大豐民俗管委會95年7月9日會議結束,福德祠管委員會議資料出現後,於96年1月20日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會議紀錄中,仍載有民俗管理委員會主委前往報告結餘存款等事項,惟因該會議紀錄係記載「民俗管理委員會主委報告」,而大豐民俗管委會與福德祠管委會之名稱中,皆含有「民俗管理委員會」等文字,則斯時該「主委」究係以大豐民俗管委會主任委員抑或係以福德祠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前往報告財務狀況,因檔存資料明顯不足(依上開調閱所得資料,並無簽到名冊及詳細出列席人員職稱等資訊),自亦有未明之處。⑶本件雖有如下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然本院認本件實難遽
認大豐民俗管委會業已解散,暨福德祠管委會為新成立之人民團體。
①證人林定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述峯原來是大豐民俗管
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後,由伊擔任主任委員,在95年農曆7月後,民俗管委會結餘有490多萬元,伊上任後,被告廖述峯要將大豐民俗管委會改名為福德祠管委會,伊原則上應該是福德祠管委會的第一屆主委,但對外大家都覺得伊是第二屆主委,現在又換被告廖述峯當主委,他對外就稱自己是第三屆主委,但伊不瞭解福德祠管委會能不能使用民俗管委會存款,伊對外都稱福德祠管委會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17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的主任委員,伊是第二屆,任期自95年至99年,第一屆的名稱伊不太清楚,好像是叫大豐民俗管委會,大豐民俗管委會是屬於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轄下之團體,伊接任福德祠管委會主委時,被告廖述峯告訴伊,對外就用福德祠管委會名稱,要跳脫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之管轄,所以福德祠管委會是獨立出來的,依名稱不同,伊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第一任主委,任期自95年至99年,被告廖述峯擔任民俗管委會第一屆主委時,有在95年開會,開會前,被告廖述峯就將福德祠管委會章程都挪(擬)好,要伊用福德祠管委會名稱,以後村裡要收丁口錢,就使用福德祠管委會名稱來操作,伊接任時取得之490幾萬元,是從大豐民俗管委會來的,至於大豐民俗管委會的事,是前任主委即被告廖述峯要處理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6至112頁)。是由證人林定宏所述,其係接續在被告廖述峯95年間任期屆滿之後擔任主任委員,而對於其所接任之委員會究係大豐民俗管委會或福德祠管委會,觀諸證人林定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其顯然不甚明白究竟確定名稱為何,而大豐民俗管委會變革為福德祠管委會,係更名或成立新團體,依其前後所述情節,證人亦顯不能確知。甚且,證人然經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關於認定福德祠管委會獨立出來之理由為何?則答稱:「名稱不一樣」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見證人 林定宏顯 係因名稱不一樣即認定福德祠管委會與隸屬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無相隸屬之關係,而未能明白其間之法律關係。
②證人張誌元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為現任福德祠管委
會主任委員,福德祠管委會與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沒有關係,是獨立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然證人張誌元於原審該次審理時,亦同時結證稱:伊係現任福德祠管委會的主任委員,自103年8月任職至今,同時也是大豐民俗管委會的委員。兩個委員會是同一個委員會,第一任廖主委的時候,就更名,大豐民俗管委會沒有無解散。伊確定大豐民俗管委會不是隸屬在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下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足見證人張誌元係認為大豐民俗管委會自始即非隸屬在大豐社區發展協會,始為福德祠管委會與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沒有關係是獨立的等證述內容,其所述內容亦未曾主張大豐民俗管委會與福德祠管委會分屬不同團體。
③證人 林金堆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2年間始擔任福德
祠管委會財務。做到去年(按係103年)7月,一直都是伊在做。大豐民俗管委會、福德祠管委會,兩個會完全一樣的,詳細伊也不了解,委員會議之後要更改,伊只負責財務的過程。第一屆被告廖述峯做主委到95年交接,所有的神明總共剩下499萬元。財務報表是伊製作的。被告廖述峯交接給林定宏時,金錢有交接清楚,都有公告,也有經過委員會開會同意。福德祠管委會換了很多主委,但 伊均 擔任財務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9、120頁)。是證人林金堆雖任財務委員,然其認知之大豐民俗管委會、福德祠管委會完全一樣,顯然對於大豐民俗管委會、福德祠管委會二者究係更名之相繼關係,或是完全不同之兩個人民團體,亦不能確知。
④證人 康水和 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是大豐民俗管委會的委員
,也是福德祠管委會的委員。兩個委員會一樣,民俗都是同庄。本來是福德祠管委會,後來豐富宮再加上去,幾年加的伊不知道。兩個神明結在一起是被告廖述峯的時候再改名,再改為統一管理,因為就在隔壁而已。以前的社區比較小,現在改大庄,擲茭之後沒人要擺設,沒有人要做爐主,後來被告廖述峯說在水溝邊簡單搭建,大家統一管理。兩個委員會祭拜的都一樣,同一個組織。金錢也是從大豐民俗管委會下來的,土地公、 媽祖 各有油箱筒,初一、十六去開,有管理委員5人以上才能開,隔天才拿去存錢。原本只有福德祠,後來加三個神,變成豐富宮,當然是合併管理。當時的村長 陳正忠 擔任時沒有多錢,成立管委會之後才開始有多錢。豐富宮與社區發展協會沒有關係。民俗管委會與發展協會沒有關係。兩個會是一樣的,舊的會沒有解散,也沒有多錢,就不了了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8頁)。另證人 林秋庚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大豐民俗管委會委員,也是福德祠管委會的委員。兩個本來是合一起,很早就在一起,沒有拆開。以前豐富宮用擲茭方式,由爐主擺設,以前的村長有用一塊地,媽祖跟三太公放在一起供人祭拜,以前都在住家,門都鎖著,上班沒有人可以祭拜,才會有福德祠管委會。兩個會是一樣的。大豐民俗管委會沒有解散,都是廷續下來的,只有換主委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8、119頁)。據 上顯 見,證人康水和、林秋庚2人於二會均曾任委員一職,然其等對於大豐民俗管委會、福德祠管委會二者關係若何之認知,顯與林金堆相同而不能確知。
⑤至證人林綵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成
立於86年6月22日,大豐民俗管委會於90年12月29日成立,係隸屬在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之下,民俗管委會決議之事項,必須向大豐社區發展協會報備,如果解散,財產即須歸屬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既然不知道,你如何主張廖述峯侵占?)因為公告出來,我們因為那些是公錢,我覺得他不應當放在他本人,某些人知道而已。」、「(檢察官問:妳既然不知道廖述峯放在那裏,妳怎麼會知道廖述峯侵占?)之前我有聽說他放在台銀,很多人都不清楚,都是他們夫妻做的,大家都說不清楚錢究竟放在哪裏」、「(選任辯護人問:...妳之所以告廖述峯是因為更名之後他不移交,妳認為更名之後應該把錢移交給社區發展協會?)對。」、「(選任辯護人問:...之所以提告是因為大豐豐富宮福德祠管委會江傳枝 拿相關資料給妳看,對於他們如何成立妳不清楚?)第二屆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妳所謂第一屆是否就是大豐社區民俗管委會這次?)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妳所謂第二屆就是指福德祠管委會?)是的。
」、「(選任辯護人問:大豐民俗管委會有無解散?)我覺得它是解散的。」、「(選任辯護人問:解散有沒有開會?)沒有。」、「(選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它有解散?)因為在江傳枝給我的資料有開會的資料,不小心夾雜在資料裡面給我。」、「(選任辯護人問:妳提出95年第一次開會紀錄,通篇沒有提到解散,有何意見?)我有意見,就算是更名都是要陳報,為何都沒陳報。」、「(選任辯護人問:妳認為這不是解散,是更名,應該要陳報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而沒有陳報?)是的,而且財務我也都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足見證人林綵玲對於大豐民俗管委會與福德祠管委會究否分屬不同團體,亦不甚明瞭,否則即無可能以第一屆、第二屆稱之。再者,關於大豐民俗管委會是否已解散,僅係其個人認知,與其所提出之95年第一次開會紀錄內容,亦不相符。
⑷綜上各節,關於大豐民俗管委會有無解散?大豐民俗管委會
及福德祠管委會間的關係為何?等節,因上揭三團體僅係一般人民團體,而均非經登記之法人,其相互間何隸屬或相繼關係等,本即未甚明確;再大豐民俗管委會與福德祠管委會間的關係究係更名,或係解散大豐民俗管委會而改成立福德祠管委會,依現有文書證據資料,亦無法確知;且依上揭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堪認渠等雖均為各委員會之成員甚或係管理人員,然均不能明白區分其間之不同,據此更無從推認大豐民俗管委會確己有解散之情事。而觀之上揭大豐民俗管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於96年1月20日第三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林定宏之台銀帳戶匯入款項情形暨證人林定宏證述內容,被告廖述峯於卸任大豐民俗管委會主任委員會,係將相關財務交由新任主任委員林定宏接管,顯見被告廖述峯於95年間卸任大豐民俗管委會主任委員時,並無將其持有之大豐民俗管委會財物侵吞入己之行為;再本件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大豐民俗管委會已有:「業已解散,而應依組織簡則第21條規定,將其剩餘財產應歸屬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之情形發生;是被告廖述峯上揭將大豐民俗管委會節餘款交由次任主任委員林定宏存入其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該當。至其後福德祠管委會之名稱出現,及嗣後福德祠管委會未再向大豐發展協會報告財務,甚或不受大豐發展協會管制等節,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各方間之法律關係並謀求解決之道,惟究與被告廖述峯被訴於95年7月18日是否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被訴竊佔部分:
1.被告廖述峯與廖張玉梅於原審對其等自100年後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且已定著土地上之鐵皮貨櫃屋,嗣並有更換門鎖及放置物品等事實,並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且有卷附之貨櫃屋及使用情形照片可憑(參12299號偵卷第38、39、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呂聰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櫃屋是社區發展協會在10年前買的,伊當時擔任財務長,協會購買給轄下的單位使用,由會議記錄可以看出,會議紀錄係伊紀錄的,先給守望相助隊用,守望相助隊搬家,系爭貨櫃屋留給誰用伊不知道等語(參12299號偵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90年間,伊在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員兼財務組長,直至91年左右辭職,依89年10月23日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時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有購入一間貨櫃屋給守望相助隊作崗亭,守望相助隊、環保義工隊當時都是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裡的單位,守望相助隊提案購買該貨櫃屋,經大豐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同意後,由守望相助隊請款,再由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付款,支付貨櫃屋之貨款應該包括在會議紀錄記載之37萬元內,所以貨櫃屋是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買的,但並非伊出面交易,購入貨櫃屋後即將貨櫃屋交給守望相助隊使用,後來守望相助隊搬至公園內崗哨後,伊即不知何人在使用,貨櫃屋現在位在土地公旁榕樹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此外,並有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財物收支明細表明確記載89年6月30日「購買守望相助隊崗亭10萬元」之支出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81頁)。據上堪認,系爭貨櫃屋確係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於89年間支付貨款所購置,並於購置後提供守望相助隊使用無訛。
3.關於系爭貨櫃屋後續使用狀況之說明:⑴證人林銘賢於偵查中證稱:貨櫃屋是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買的
,但由守望相助隊使用,現在貨櫃屋是被告廖述峯用來堆金紙之用,當時被告廖張玉梅是里長,她把貨櫃屋鎖換掉等語(參102年度他字第2190號影卷【下稱2190號他卷】第18、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櫃屋起初由大豐村守望相助隊使用,伊擔任隊長,由大豐村辦公室管理,後來守望相助隊遷至大豐公園,當時林清彬為大豐村代理村長,伊算是林清彬之下屬,林清彬表示要將貨櫃屋交還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當時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綵玲表示貨櫃屋是發展協會買的,後來大豐社區發展協會又交給環保志工隊放置打掃用具,現在貨櫃屋由福德祠管委會放置金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
⑵證人林清彬於偵查中證稱:原來貨櫃屋交給守望相助隊使用
,98年1月1日伊代理村長,就在大豐公園內另設一崗哨給守望相助隊使用,伊將貨櫃屋交還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由當時之理事長 莊士誠 接手,莊士誠兼任環保義工隊隊長,在系爭貨櫃屋內放一些掃除用具,但不到一週就被被告廖述峯換鎖,伊不知道為何變成被告廖述峯在使用等語(參12299號偵卷第90至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伊擔任大豐村代理村長,以前守望相助隊隸屬社區發展協會,村里辦公室是督導單位,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決定把貨櫃屋交給守望相助隊使用,99年伊爭取經費蓋大豐公園,公園裡有新崗哨,守望相助隊把貨櫃屋空出,那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是莊士誠,他說貨櫃屋沒有用,是不是還給社區發展協會,讓環保義工當倉庫,是莊士誠理事長尊重伊為村長,伊為義務返還而已,莊士誠也是環保義工隊代理隊長,他找環保義工隊財務幹事 陳鳳媚 去換鑰匙,作為放置打掃用具之用,莊士誠說貨櫃屋是發展協會的財產,但豐富宮的人又去換鎖,伊去看過,鎖確實被換掉,伊叫莊士誠去報案,並說伊要當證人,後來被告廖張玉梅當選里長,莊士誠說算了,莊士誠說豐富宮換鎖後,裡面都放豐富宮的東西,那時被告廖述峯自稱是豐富宮主委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
⑶證人 賴秋霞 於偵查中證稱:守望相助隊使用之貨櫃屋是發展
協會買的,三年前左右守望相助隊從系爭貨櫃屋移到公園崗哨,當時有說鐵皮屋要給環保志工,環保志工幹事也來換鎖,換沒幾天,被告廖述峯或被告廖張玉梅就把鎖換掉,他們在裡面堆放金紙,這樣已有二、三年了等語(參2190號他卷第18、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財務時,聽理事長林綵玲表示貨櫃屋係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所購買的,當時由守望相助隊使用,原來位置在大豐路路邊,後來搬到土地公廟那邊,之後守望相助隊遷移至公園崗哨,貨櫃屋就交還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交還貨櫃屋之事是理事長在處理,聽說環保志工幹事有去換鎖,沒多久又被人換掉,偵查所述,是依照伊當時之記憶陳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76頁)。
⑷由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貨櫃屋經大豐社區發展協
會購置交守望相助隊使用,嗣因守望相助隊自系爭貨櫃屋遷移後,乃由時任代理大豐村村長之林清彬交還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莊士誠,並由莊士誠提供與環保志工隊使用,且因此而更換門鎖無訛。
4.關於被告廖張玉梅有否接續在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莊士誠更換貨櫃屋門鎖後,再度更換系爭貨櫃屋門鎖之情事,及被告廖述峯與廖張玉梅將福德祠管委會物品置於系爭貨櫃屋內之行為,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之說明:
⑴證人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擔任大豐里的守望相
助隊的隊員,目前還是。現在也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的主任委員。100年初當時候當選里長的被告廖張玉梅曾經向守望相助隊索取放置於豐富宮旁貨櫃屋的鑰匙。伊去拿鑰匙的時候被告廖張玉梅當時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用。伊之前就是擔任守望相助隊的隊員很久了,10幾年的時間,後來在被告廖張玉梅里長當選之前是其他的村長,不同人的村長,但是伊想說副隊長 劉封明 那裡有鑰匙,就去跟他拿鑰匙。當時候貨櫃屋的鑰匙小隊長、隊長、副隊長幾個幹部都會有。伊去向之前的副隊長劉封明會到鑰匙,要去開但是打不開。當時打不開,伊剛好要去街上,就去叫鎖匠來開。鎖匠他當時外出有留一個牌子,伊打電話給他。鎖匠後來有到現場開鎖,但是當時伊就出去了不在現場。就伊所知這個貨櫃屋是守望相助隊在使用,是以前的崗哨。本案的貨櫃屋自從開始有就是守望相助隊,就是里辦公室的。89年間伊有參與守望相助隊。
那時候貨櫃屋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伊當初聽說是送的,但是伊是隊員沒有加以瞭解。送的財產不是屬於發展協會的,當時是里辦公室的,就是村長,守望相助隊是屬於村長的,村辦公處的。但是財產是不是發展協會的,伊忘記了。守望相助隊遷出之後貨櫃屋是交給誰使用,伊不知道。那時不是要換貨櫃屋的鑰匙,那時候想說要打開,就在土地公廟旁邊,在廟的前面,要放廟裡的東西。那時候是被告廖張玉梅當選里長,她要放廟裡的東西。後來伊有參與去裡面放東西。後來換了鎖之後,那個鎖是好幾個人負責保管,當時就放豐富宮廟旁邊的開會那個抽屜裡面。貨櫃屋打開之後也是有放守望相助隊的打掃用具,但守望相助隊沒有使用了(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
⑵證人莊士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擔任大豐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任期為96年9月到99年10月底。大豐公園守望相助隊建好的話,大豐守望相助隊移到大豐公園那個地方用,貨櫃屋那邊那之後就空出來。99年的時候貨櫃屋是守望相助隊在使用。因為林清彬代理村長的時候說這個貨櫃屋就還給守望相助隊,(後改稱)還給大豐社區發展協會,讓環保志工隊來用,有這樣講,是他主動要還的,什麼時間伊記不起來。守望相助隊是隸屬於村里辦公室,因為守望相助隊在使用所以才說要還給伊,要給環保志工隊來用。他有沒有將鑰匙給伊,伊記不起來了。林清彬應該是沒有交鑰匙給伊,伊真的記不起來了。他是口頭說要還給環保志工使用,但要來用的時候鑰匙就打不開了,伊沒有真正的進到這個地方,有人跟伊說這個打不開這樣而已,伊也記不大起來。伊有叫環保志工隊幹事陳鳳媚去換貨櫃屋的鎖,時間伊忘記了,但是是在林清彬說要還給伊之後,換的時候伊不在場,換完之後應該有使用。陳鳳媚換好之後,伊要打開的時候打不開。貨櫃屋誰買的,那麼久了伊記不起來了,但社區發展協會應該都有資料。伊不知道是誰買的,但那個貨櫃屋是守望相助隊在使用。林清彬在擔任代理村長的時候,伊是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他說貨櫃屋他們已經用不到了,所以要還給大豐社區發展協會。還給伊之後,由環保義工隊當倉庫在裡面放器具,為了讓環保義工放器具,伊有找陳鳳媚去換過鎖。伊後來去開就沒辦法開,那個鎖又被人家換過了。林清彬有叫伊要去報警說鎖又被人家換過了。後來是1、2個月之後,伊有發現這個就是廟在用,伊想說也是為了廟的工作,伊這邊還可以用,所以才沒有特別去爭取,因為伊還有地方可以用,伊知道這個貨櫃屋就是被廟拿去用,所以沒有去報警。伊找陳鳳媚去換鎖,這個事情沒有跟後來繼任的里長就是被告廖張玉梅講。現在的問題是你跟林清彬講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守望相助隊以前是社區發展協會的,後不知道哪一年這個村里長的時候跟社區發展協會說這個應該由村長來管理比較好。而把守望相助隊從大豐社區發展協會撥到村里長的過程是在林清彬代理村里長之前就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8至78頁)。
⑶依上揭二證人證述內容,本件案外人林清彬於代理大豐村村
長期間,係口頭對時任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表示將貨櫃屋交還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其後因任守望相助隊的隊員之張誌元受被告廖張玉梅之託,擬取得系爭貨櫃屋之鑰匙,以憑開啟該貨櫃屋,張誌元即自守望相助隊的副隊長處取得鑰匙,惟因莊士誠已委請他人更換門鎖,故張誌元取得之鑰匙乃不能開啟貨櫃屋,嗣後始衍生找鎖匠更換門鎖乙事。據上可見,①林清彬於口頭將貨櫃屋交還時,並未告知任何守望相助隊之人員,致渠等均不知有更換門鎖一事;②張誌元找鎖匠更換貨櫃屋門鎖之事,起因於張誌元不知前述交還事件致無法以先前已使用許久之舊鑰匙開啟貨櫃屋,乃委請鎖匠前來再次更換,此事顯與被告廖張玉梅無涉,更未見被告廖述峯有何作為而參與此一事件;③貨櫃屋在未交還與大豐社區發展協會,其管理使用權仍屬守望相隊,而守望相助隊係受大豐里里長之監督管制。
⑷綜上各證人證述內容可見,大豐里守望相助隊雖係因大豐社
區發展而成立,並曾受大豐社區發展協會之督導管制,然其後在臺中縣改制前(證人等均因時間久遠而不能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歸由大豐里管制督導(此由卷附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8年10月12日函文亦稱大豐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亦可佐證,參本院卷第122頁該公所公文節印影本);而本案被告廖張玉梅於99年11月27日當選臺中巿潭子區大豐里第1屆里長,並依法於99年12月25日接續林清彬之職就任里長職務等之事實,已如前述;再林清彬之口頭交還行為,並非公眾週知之事項,亦經認定如前;是接任里長之被告廖張玉梅本於新任里長之身分認知及過往守望相助隊運作情形,本於物盡其用之想法,將位處福德祠管委會旁原由守望相助隊使用現廢棄不用之貨櫃屋,交由鄰近之里內民間團體福德祠管委會作為放置物品之用等行為,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之情事。至被告廖述峯則係因擔任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而被動地接受之,亦難認有何竊佔貨櫃屋之主觀犯意之情事。至於起訴書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廖述峯與廖張玉梅客觀上有未經系爭貨櫃屋占有人大豐社區發展協會同意而使用上開貨櫃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前述竊佔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並無從依此為積極之認定。
⑸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述峯與廖張玉
梅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他人所有貨櫃屋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竊佔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之供述,證人呂聰智、林清彬、林銘賢及賴秋霞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竊佔等罪嫌,然證人等所述容有未能清楚解釋前因後果,或充分了解各團體間關係之情形,且與卷內其他證據亦未相吻合,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業務侵占、竊佔等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竊佔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分別涉有業務侵占、竊佔等犯行,即有未洽。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提起上訴,否認其等有業務侵占、竊佔等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廖述峯、廖張玉梅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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