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06號被告蕭志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昌自民國103年9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10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自新北市○里區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8公里4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於路肩由 陳家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員警 林家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華、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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