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 賴命德 被告 許秀雄 被告 許秀貴 被告 許慶堂 被告 許澤民 被告 許天立 被告龔 許美麗 被告 蕭許玉根 被告 許文河 被告 許文宗 被告 許文義 被告 許文華 被告許 吳菊江 被告 許宋任 被告劉 許秋微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局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秀雄、許秀貴、許慶堂、許澤民、 龔許美麗 、蕭許玉根、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 許吳菊江 、許宋任、許局仲、 劉許秋微 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聖賢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天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秀雄、許秀貴、許慶堂、許澤民、龔許美麗、蕭許玉根、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許吳菊江、許宋任、許局仲、劉許秋微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天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雄、許秀貴、許慶堂、許澤民、許天立、龔許美麗、蕭許玉根、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天立及訴外人許聖賢於民國8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另由許聖賢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已重劃為三義段,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35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許 聖賢於9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秀雄、許秀貴、許慶堂、許澤民、許天立、龔許美麗、蕭許玉根及訴外人許 陳粯 、 許秀治 、 許土山 ,嗣 許陳粯 、許秀治、許土山亦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許吳菊江、許宋任、許局仲、劉許秋微。系爭債務屆期未償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444號拍賣抵押物,然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人後,已無餘額清償原告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龔許美麗、蕭許玉根、許秀雄、許澤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系爭債務係被告許天立以許聖賢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許聖賢之繼承人並不知情,且原告已向法院控告被告許天立詐欺判刑確定,被告許天立已服刑完畢,系爭債務由渠等承擔,顯然並不公平, 又渠 等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僅就繼承之遺產部分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若遺產已經拍賣償還完成,債權應自動消滅,渠等不負責原告未受償部分等語。
(二)被告許局仲、許吳菊江、許宋任、劉許秋微則以: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被繼承人許聖賢之簽名為真正,但否認許聖賢為共同借款人,且許聖賢於94年9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許秀治已於94年12月5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繼承,依法僅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秀貴、許慶堂、許天立、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許局仲、許吳菊江、許宋任、劉許秋微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一)許聖賢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重劃前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司執字第38444號執行事件拍定分配。
(二)許聖賢於9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三)許聖賢於94年9月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許秀治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4年度繼字第785號准許並為公示催告。
(四)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許聖賢之簽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天立及許聖賢於85年1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2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48、107至109頁),被告許局仲、許吳菊江、許宋任、劉許秋微對於系爭本票上之被繼承人許聖賢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天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許天立及許聖賢所簽發,自應連帶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聖賢於9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秀雄、許秀貴、許慶堂、許澤民、許天立、龔許美麗、蕭許玉根及訴外人許陳粯、許秀治、許土山,嗣許陳粯、許秀治、許土山亦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許吳菊江、許宋任、許局仲、劉許秋微,此為原告及被告許局仲、許吳菊江、許宋任、劉許秋微所不爭執,並有許聖賢及許秀治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4、66至71、92、93、144至147頁),又許聖賢死亡時,其繼承人許秀治已於3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4年度繼字第78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5個月內報明其債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限定繼承卷,核閱屬實,則許聖賢之繼承人,因其中一人為限定之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告許秀雄、許秀貴、許慶堂、許澤民、龔許美麗、蕭許玉根、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許吳菊江、許宋任、許局仲、劉許秋微就許聖賢應負之本票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許天立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秀雄、許秀貴、許慶堂、許澤民、龔許美麗、蕭許玉根、許文河、許文宗、許文義、許文華、許吳菊江、許宋任、許局仲、劉許秋微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天立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訴之合併(競合)之訴訟型態,法院如認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請求,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即無須再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屬重疊(競合)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