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昭任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華 經上訴人即被告 趙慶寬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檢察官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瀆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上揭所謂之上訴理由應指具體之理由,而非空泛之理由。
二、本件被告林昭任等三人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判決,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將判決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提起上訴時,僅略述「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顯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