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莊峻長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蔡文玉 所有號牌9458-W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7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ZCA862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嗣後檢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其間上訴人提出申訴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訂庭期聽上訴人辯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未審先判。執勤地點顯然刻意排除法定規範,值勤警員刻意挑在第二座天橋的路側護欄取締,並以長排護網護欄作為遮掩,無原審所言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明顯處取締,已與偷拍行徑無異,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另員警取締地點非在神岡交流道,是一般省道的后神路上、國道四號路段之5層高護欄處,員警於該護欄處偷拍,牴觸誠實信用原則。員警隱身於護欄,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示,其採證行為已欠缺明確性,有違誠信原則,無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經審酌舉發機關111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相片、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業已詳為論述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安全帶收攏,且駕駛左肩部處右斜下至其右腹,並未有一般安全帶勒緊或擠壓之外觀,依採證相片明顯可見,上訴人當時確無繫安全帶,倘駕駛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其右腹以下,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另上訴復上訴主張未見有警告前有取締告示牌,舉發員警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示云云,原審亦已論明:「……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7項第6款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10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為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相片並舉發,自為該條所定之逕行舉發。再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本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但行為之性質本身,雖為執行職務,若並未和行為人接觸,當無所謂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本件既屬逕行舉發,舉發人員並不會與原告有所接觸,自無所謂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之問題。再者,觀諸前開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之規定,倘舉發員警綜合考量認為車流量、現場狀況,為避免違規車輛所造成之視線上阻礙,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舉發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國道上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原告於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7頁)所述,其事後實地走訪現場亦發現員警正站立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處之天橋上執行取締,故依上開說明,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執之主張,尚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訂庭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未審先判乙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通知兩造到庭辯論而增加當事人訟累之必要,從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程序上亦無違法。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
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朱子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