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元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第9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元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元騰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至10月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由 林國盛 (所涉幫助洗錢等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鍾德宏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康元騰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康元騰固 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幫人辦貸款的廣告,而與「李先生」聯繫,當時「李先生」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的資料,把帳目做得漂亮一點,這樣辦貸款才可通過,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8712號函及所附之網銀約定帳號查詢表、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羅筱媛 、 莊景勝 、 黃建家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羅筱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景勝提出之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建家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林國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鍾德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與「李先生」都是用LINE跟電話聯繫,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所屬的公司,我與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但我現在也沒有保存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向我說他的貸款利率會比銀行更低,可以貸到60萬元,還款期限為7年,每月還款9800多元等語,然自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依對方指示為其兆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開通其轉帳額度至每筆200萬元、每日300萬元等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8712號函及所附之網銀約定帳號查詢表在卷可參,如被告所稱之「貸款」數額僅有60萬元,當無將轉帳額度開通至數百萬元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當時跟我說額度要開到最高,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為何我的貸款只有60萬元,卻要開到200萬元的額度,但對方跟我說一週後就會辦下來,不要問這麼多,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對本案「貸款」情節之異常已有查知,惟為取得本案貸款之利益,仍甘冒風險而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加聞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自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1日開戶後,旋即將其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現金提領一空,其後該兆豐銀行帳戶內即全無任何交易紀錄,顯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先行將其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完畢,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或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為公務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編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林國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告訴人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考量其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每月新臺幣3萬到3萬5千元、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1羅筱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王海峰 」向羅筱媛佯稱可操控大樂透開獎號碼,並可轉介至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下注獲利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而匯款。羅筱媛於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國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9時54分,轉帳24萬7,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羅筱媛於111年11月7日10時35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鍾德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46分,轉帳21萬8,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莊景勝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莊景勝,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佯稱因其名下之健保卡及帳戶遭盜刷,已報請警方處理,需依指示匯款資金配合調查云云,致莊景勝陷於錯誤而匯款。莊景勝於111年11月7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元至林國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轉帳2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3黃建家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建家陷於錯誤而匯款。黃建家於111年11月7日10時33分,匯款3萬元至林國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36分,轉帳28萬2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