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8日21時37分許,駕駛傅珮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時,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雷達測速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6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後2規定,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及舉發照片在卷可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冤枉的,依採證照片角度看來,右邊外側車道並沒有完整的呈現出明顯三線車道,而僅能拍入邊坡花圃及左、中兩線車道,並無拍攝到任何1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車輛超速違規,可見採證角度並不完整,且無其他連拍前後照片,冀能調閱當日事發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原完整全部車道真實情況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為其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達123公里,超過規定之60公里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係以雷達測速舉發照片1張為據,查本案係使用雷達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號08FPP2692)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又查,本件雷達測速係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即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因行車速率之變化,將造成反射電波頻率變動,當車速超過設定值即由相機自動照下違規車輛,且本件經該測速儀器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測得行速每小時123公里,儀器鏡頭及該車輛間復無其他遮蔽物,有該採證相片可查,應認異議人當時以時速123公里速度行經舉發地點無誤。至異議人辯稱該雷達測速儀器採證角度不完整云云,然查當日21時36分至40分同一時段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10幀,該雷達測速儀器所採證之違規車輛,就行經同路段三線車道之違規車輛均能拍攝清晰,此亦有原舉發機關99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325200號函文說明暨違規照片10幀附卷可稽,亦難認該儀器有何施測錯誤之情事。末查,該路段所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影像已逾保存期間,然本件ZV-0888號自小客車既已清晰出現於該雷達測速採證照片中,且無其他車輛或因素干擾,是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異議人所辯礙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後2規定,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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