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駿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駿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駿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2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8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100年9月1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年9月
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張簡駿赫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6月2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受刑人雖提出其患有重鬱症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8日凱診(乙)字第171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期能不撤銷緩刑乙節,惟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行為時,尚知悉將所竊物品藏匿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以掩蓋犯行,避免其竊盜行為他人發覺等情觀之(參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認受刑人斯時應明知其行為違法,亦知悉其將因此受刑法之制裁,而無因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況此等關於受刑人心理、身體健康情形之因素,與是否構成上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是受刑人患有重鬱症乙節,當無礙於本件應撤銷緩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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