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4月27日所為(2005)雙法民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4月27日所為(2005)雙法民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法律文書證明、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4月27日所為(2005)雙法民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相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即結婚,婚後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分居已三年,故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