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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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第44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1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㈢100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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