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原告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 汪也乃
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 王進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載明「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