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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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 張可弘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張貞蓮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訴後,雖曾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59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915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建號:同小段3994),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小段3986建號建物(停車位),權利範圍57分之3(下稱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卷附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報表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地坐落之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4,000元,10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647,900元,循此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18,775,136元(計算式:274,000元×683平方公尺×9152/100000+1,647,900元=18,775,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264元,原告僅繳納54,559元,尚不足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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