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蔡秋蘭
被 告 陳脩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脩德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漢生東路與漢生東路
113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前方之漢生東路113巷內駛出,因
而在被告上開機車駛至漢生東路後,隨即二車發生擦撞,
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內髁骨折、右上第二
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業經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刑事判決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
(二)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被緊急送往 亞東 紀念醫院
急診以石膏治療,而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
2.植牙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所
需支出植牙費用為85,000元。
3.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腳踝內髁骨折、右上第二大臼齒
牙根斷裂之傷害,而無法上班4個月,一個月薪資以40,00
0元計,原告工作損失共計160,0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列傷害,須休養數月,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被告完全沒有主動聯繫,加上保險公司冷言冷語,被告沉
默以對,致使原告因此苦不堪言,除須忍受生活不便與痛
苦,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致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基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都沒有收到原告請求的明細,但保險公司
已經賠償原告321,780整。保險公司賠償的是醫療費用及殘
廢給付27萬元。伊沒有看到原告植牙的單據、薪資單據。伊
主張保險扣抵。且這件車禍事故雖然鑑定出三方都有責任,
但依路權,伊認為原告要負擔比較大的過失。另外伊所賠付
321,780元整已經超過原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漢生東路與漢生東路11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前方之漢生東路113巷內駛
出,因而在被告上開機車駛至漢生東路後,隨即二車發生
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內髁骨折、右
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李蔡秋蘭(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左方多線道直行來車先行
且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行駛動態、陳脩德(即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繞越前方路口臨停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時,未充分注意右方右轉車輛行駛動態,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路口臨時停車妨礙兩車駕駛視線,
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
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處過失
傷害罪,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堪
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被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以石膏治療,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10,950元,惟單
據都給檢察官。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醫療單據1張影本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三)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21,780元。此有
被告提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於10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疏未注意,貿然自漢
生東路113巷內駛出之被告,因而在被告上開機車駛至漢生
東路後,隨即二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腳踝內髁骨折、右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被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以石膏治療,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10,950元,惟單
據都給檢察官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紙影本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植牙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支
出植牙費用為8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美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及收據3紙為證,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核
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腳踝內髁骨折、右上第二大臼齒
牙根斷裂之傷害,而無法上班4個月,一個月薪資以4萬元
計,原告工作損失共計16萬元等語,惟依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人…須休養2個月…」,依原
告主張月薪以4萬元計,原告工作損失為8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
發生時年滿58歲,其受有左側腳踝內髁骨折、右上第二大
臼齒牙根斷裂等傷害,須休養2個月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賠償5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50元、植牙費用85,000元
、工作損害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25,95
0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疏未注意,貿然自漢生
東路113巷內駛出之被告,因而在被告上開機車駛至漢生東
路後,隨即二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腳踝內髁骨折、右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又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右轉彎車未
讓左方多線道直行來車先行且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行駛動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繞越前方路口臨停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右方右轉車輛行駛動態,與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路口臨時停車妨礙兩車駕駛視
線,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原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縱
然為真實,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三分
之一、三分之二,應減輕被告三分之一賠償責任。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633元(225,950×2/3=150,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
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21,7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50,633元應扣除理
賠金321,78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已受領理賠金321,780元
大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0,633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