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洪長利
被 告 黃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積欠租金;㈢被
告應給付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等
語。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3項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
房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與
聲明第2項應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元,合併計算為1,488
,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48,000元=1,48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2,000元x12月÷10%=1,4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