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
被   告  吳秩瑩
       吳秩萱
       吳秩頤
       吳秩儒

法定代理人  吳進德
被   告  魏嵩廉 (原名: 魏仕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魏嵩廉就被告吳進德、吳秩瑩、吳秩萱、吳秩頤、吳秩
儒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設
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魏嵩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進德、吳秩瑩、吳秩萱、吳秩頤、吳秩儒(下稱
吳進德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曾美珠 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
次催理無果,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
人吳曾美珠於民國104年3月8日往生,被告吳進德等五人
為其繼承人。計至105年12月13日止,本案欠款尚餘本金
新臺幣(下同)133,66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被
告吳進德等五人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
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
82年12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嵩廉。原告若向鈞院就前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將恐應系爭抵押權致無人應買,或因
拍賣顯無實益而執行無果。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清
償日期均至83年3月20日止,至今已逾20年,被告即抵押
權人魏仕用均未行使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
在,僅是未為塗銷。被告等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將致害
原告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時無人應買致執行無實益,而此
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定
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貴,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
存在,被告等自應就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如合理借貸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交付明細記錄等,
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
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
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
事人負擔,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人所掌握,因此被
告等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人舉
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
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
所聞,就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金融
機構之抵押權設定,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分別為民
法第881-12條第1款、第881-15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即抵
押權人魏仕用,並未對被告吳進德等五人就抵押債權進行
追索,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上
揭規定,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設
定應予塗銷。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槿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應塗銷,則原告為被告吳進德
等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
有妨害,然被告吳進德等五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
認被告等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吳進德等五人請求被告魏仕用應將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魏嵩廉則以:債務人確實有欠伊錢,因為他們生活困難
,所以也沒有持續追討,也有抵押權設定,伊想說有設定,
就暫時放著。該土地是巷內的土地,以前價值不高,所以伊
也沒有去行使伊的抵押權,伊不懂為何失效。伊與他們都很
熟,伊的朋友可以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進德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
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被告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魏嵩廉否
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曾美珠積欠原告133,668元及
其利息未為清償,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件,且為被告等
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吳進德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被告吳進德等五人與被告魏嵩廉間系爭3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魏嵩廉所否認,被
告魏嵩廉自應就系爭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
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增修規定對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即明。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該債權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甚明。至於
同法第880條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普通抵押權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亦可認為回復其適用。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未經立法前,當事人於設定時,常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但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倘擔保債權尚未消滅,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亦不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在法
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然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對於擔保
抵押權人就債務人所生之一切債權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務上多承認其效力,即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下
,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可作
為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登
記後擔保債權縱曾發生,但因具有流動性,亦不能確保抵
押權實行或確定時,必有擔保債權存在,故抵押權人就抵
押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
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
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12月21日起至83年3月
20日止,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日,
堪認系爭債權最遲應於83年3月20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
效最遲應自83年3月20日起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至遲於98年3月2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查,
被告魏嵩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
多少,亦未舉證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且
縱認被告魏嵩廉所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吳進德等五人請求
返還借款等情為真實,惟其未曾對被告吳進德等五人起訴
請求返還借款,則依上開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被告魏嵩
廉所為上開行為亦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效力,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核屬有據。又被告魏嵩廉於上開借款債權至遲於98年3月
20日因時效而消滅,後五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是系
爭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範圍。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在存續期間屆滿即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對於原告有何擔保債權之存在,
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認
已歸於消滅。
(四)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所妨害,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進德等五
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是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吳進德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之主
張,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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