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慧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家慧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
同)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