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根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根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蕭根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
車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告蕭根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6
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根成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正隆紙廠
竹北廠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青
路與中正西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根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26
MG/L)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林明發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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