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4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附表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附表所示之罪,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得宣告易科罰金,與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誤會,併予指明。另罰金刑部分,僅係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名,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單一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