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2),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7),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列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4、5及編號6、7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查:
(一)、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2、7所犯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所犯附表編號1、2、3、4、5及編號6、7之罪,亦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上開2罪減刑及如附表編號1、2、3、4、5及編號6、7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7之罪,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前,且如附表編號1、2、3、4、5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經比較後又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是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3、4、5各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之罪,既業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重複就上開各罪聲請減刑,即有未洽,此部份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