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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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范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547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3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元×權利範圍1/3=44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主張對被告范和妹之債權額為346,9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46,95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7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