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華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黃啓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宣洩壓力,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對少女裸露其生殖器並自行撥弄,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自稱已在就診進行治療,尚有自救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0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28日6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紅色格子襯衫遮掩,嗣女學生甲○○於104年7月28日6時40分許,徒步行經該處時,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拿開用以遮掩之上開襯衫後,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㈡於104年9月1日6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550巷附近之騎樓處,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紅色格子襯衫遮掩,嗣女學生丙○○於104年9月1日6時50分許,徒步行經該處時,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拿開用以遮掩之上開襯衫後,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及當場徒手摩擦觸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㈢於104年9月7日6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550巷附近之騎樓處,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紅色格子襯衫遮掩,嗣女學生丙○○於104年9月7日6時50分許,徒步行經該處時,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拿開用以遮掩之上開襯衫後,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㈣於104年9月初某日6、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5段550巷附近之騎樓處,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紅色格子襯衫遮掩,嗣女學生丁○○於104年9月初某日6、7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拿開用以遮掩之上開襯衫後,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㈤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二人就讀學校之生活輔導組組長 賴秋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嫌。被告前後4次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