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自新北市○○區○○路○○巷口駛出左轉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來車先行之由告訴人 張育豪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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