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零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8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月1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9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402室之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陳永杰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47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警卷第87、88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查獲扣押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6至78、82至86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
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及玻璃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2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3.4773公克),有該院10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月1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永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9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是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吸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亦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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