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被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但查本案之卷內並無 賴秀雲 代書與 吳永吉 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時,抗告人也有參與偽造行為之證據,此由賴秀雲及吳永吉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賴秀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與證人張瑞珍在調查站之證言,即可明瞭此事與抗告人毫無關係,上開供詞倘予詳查,足可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因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賴秀雲及吳永吉二人,與抗告人均為同案被告,原確定判決依據其等之供述,證人張瑞珍之證言,卷附之台中縣○○鄉○○段七五六、七五六之二、七五七等三筆土地遺產分割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面額二千六百萬元(新台幣,下同)本票及八百萬元支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就吳永吉、賴秀雲及抗告人所為否認及辯解各節如何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是上開吳永吉、賴秀雲之供詞及證人張瑞珍之證言,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均已予以調查斟酌,且抗告人於歷審亦有選任辯護人為其閱卷並辯護,對於吳永吉等人之供詞,抗告人應早已知悉,而非事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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