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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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 郭福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永賴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該所謂特別情事者,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雖經相對人李永賴向原法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擔保後,其對上開房屋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惟該房屋原由相對人占有,業據其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其勝訴,並分別諭知雙方准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並由其供三十四萬一千元擔保金為假執行後,相對人不於該假執行實施前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竟向原法院聲請實施上開假處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云云。原法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號假處分裁定,抗告人既未證明撤銷假處分,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不致於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抗告人徒以上開房屋其聲請實施假執行在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在後,有違誠信原則為由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之特別情事不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任謂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得以金錢彌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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