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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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或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仍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抗告人原係服十七時至翌日凌晨一時之巡邏勤務,惟至十七時三十分許,因警艇故障回碼頭修理,抗告人乃下船至附近吃飯,抗告人返回時,警艇已出海巡邏,故未參與查緝 李文雄 等人之走私香菇之任務,自不知走私之香菇數量,製作李文雄、 蔡茂雄 之筆錄時,先依李文雄之供述記載走私香菇十七包,後來中隊長 張敬敏 表示清艙結果為四十七包,才更正為四十七包,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上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證人 張士鴻鄭景升徐林泉 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並請傳訊證人張敬敏、 臧文德 、鄭景升、張士鴻、徐林泉等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以上開證明書所載,均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又抗告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敬敏、臧文德、鄭景升、張士鴻、徐林泉等人,均係事發當時抗告人之長官或同事,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更非不須經詳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稱上開證明書係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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