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劉澄 相對人 林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因假扣押久懸不決,致生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而危害債務人之利益,乃有命假扣押債權人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然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準此,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