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請人 黃細珍 相對人 楊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細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12月10日(2013)蕉民初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且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並非當然承認其效力,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與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承認其效力者不同。
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確定裁判之效力。
三、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判決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12月10日(2013)蕉民初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惟查離婚應以兩造有婚姻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係為利於聲請人入境台灣工作而偽為結婚登記,並無締結婚姻真意,且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6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經接獲通報告,於104年4月23日逕為撤銷92年9月18日申登之結婚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中市東戶字第1080004647號函附之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69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因之,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疑義。
(二)再者,相對人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聲請人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人民,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次查,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查兩造雖有結婚登記,然相對人無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既係惡意串通,乃違背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雖已完成結婚登記,婚姻仍不生效,然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仍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為裁判,其判決內容顯與上開規定及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相違,堪認該判決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2013)蕉民初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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