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郁惇(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6時許,行經彰水路1段與安樂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安樂街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德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李德容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郁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德容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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