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毅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60號、109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鴻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鴻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母老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母老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母老虎」取得毒品後,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賓利」與不特定網友傳遞 交易愷 他命或毒咖啡包之訊息,潘鴻毅則依「母老虎」之指示,攜帶「母老虎」所交付之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前往交易,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3月2日18時59分許起,「母老虎」先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以暱稱「賓利」之帳號與暱稱「鴻」之 鄭學鴻 聯繫交易價值1,200元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贅載或含有硝甲西泮,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母老虎」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母老虎」之帳號聯繫潘鴻毅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潘鴻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潘鴻毅旋即於同日19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號「7-11新振興門市」前與鄭學鴻碰面,並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鄭學鴻,鄭學鴻則交付價金1,200元予潘鴻毅,而完成交易,潘鴻毅再將款項交與「母老虎」。
㈡109年3月5日6時38分許前某時,「母老虎」先利用微信通訊
軟體,以暱稱「賓利」之帳號與暱稱「雅雅」之 黃芸藝 聯繫交易價值4,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母老虎」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母老虎」之帳號聯繫潘鴻毅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潘鴻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潘鴻毅旋即於同日6時38分許,駕車至黃芸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與黃芸藝碰面,並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與黃芸藝,黃芸藝則交付價金4,200元予潘鴻毅,而完成交易,潘鴻毅再將販毒所得款項交與「母老虎」。
㈢109年3月5日14時33分許起起,「母老虎」先利用微信通訊
軟體,以暱稱「賓利營」之帳號與暱稱「 李亞 亞」之 李亞倢 聯繫交易價值4,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母老虎」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母老虎」之帳號聯繫潘鴻毅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潘鴻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潘鴻毅旋即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街與青島一街交岔路口處與李亞倢碰面,並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李亞倢,李亞倢則交付價金4,200元予潘鴻毅,而完成交易,潘鴻毅再將販毒所得款項交與「母老虎」。㈣109年3月5日19時6分許起,「母老虎」先利用微信通訊軟體
,以暱稱「賓利」之帳號與暱稱「雅雅」之黃芸藝聯繫交易價值4,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母老虎」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母老虎」之帳號聯繫潘鴻毅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潘鴻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潘鴻毅旋即於同日19時54分許,駕車至黃芸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與黃芸藝碰面,並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與黃芸藝,黃芸藝則交付價金4,200元予潘鴻毅,而完成交易,潘鴻毅再將販毒所得款項交與「母老虎」。
㈤109年3月8日19時43分許起,「母老虎」先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以暱稱「賓利」之帳號與暱稱「金條」之 徐信寬 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母老虎」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母老虎」之帳號聯繫潘鴻毅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潘鴻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潘鴻毅旋即於同日20時8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湯村麗緻足體養生會館」前與徐信寬碰面,並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徐信寬,徐信寬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潘鴻毅,而完成交易,潘鴻毅再將款項交與「母老虎」。
㈥109年3月10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母老虎」先利用微信通
訊軟體,以暱稱「賓利」之帳號與 顏人傑 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毒咖啡包(外包裝為555字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漏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潘鴻毅旋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外與顏人傑碰面,顏人傑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後,潘鴻毅即交付毒咖啡包1包予顏人傑,顏人傑則交付價金500元予潘鴻毅,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9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潘鴻毅到案,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下稱偵10314卷】第33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下稱偵8060卷】第286至292頁、第341至343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1至112頁、第171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鄭學鴻、黃芸藝、李亞捷、徐信寬、顏人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鄭學鴻部分:見偵10314卷第38至40頁、第114至116頁、第185至186頁;證人黃芸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18號卷【下稱他卷】第107至123頁、第189至190頁,偵8060卷第325頁;證人李亞倢部分:見偵10314卷第46至48頁、第124至126頁;證人徐信寬部分:見偵10314卷第54至56頁、第139至142頁、第186頁;證人顏人傑部分:見他卷第202至210頁、第239至241頁、第245頁),且有109年3月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25至129頁、第211至2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5至165頁、第227至233頁)、證人黃芸藝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芸藝】(見他卷第147、133至141頁)、查獲證人黃芸藝持有毒品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證人黃芸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撥出及接收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69頁)、證人黃芸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1至183頁)、證人顏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7至227頁)、證人顏人傑交易毒品時之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27至235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8060卷第33至35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見偵8060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8060卷第131至14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8060卷第155至161頁)、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行動電話與上手「母老虎」之對話紀錄(見偵8060卷第163至173頁)、扣案如附表一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8060卷第255至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8060卷第319至3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草療鑑字第1090300296號、第0000000000號【被告持有】(見偵8060卷第329至335頁)、2.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黃芸藝持有】(見偵8060卷第381頁)、109年3月1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偵10314卷第23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14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被告交易過程路線圖--1.109年3月2日與鄭學鴻(見偵10314卷第61頁)、2.109年3月5日與李亞倢(見偵10314卷第63頁)、3.109年3月8日與徐信寬(見偵10314卷第65頁)、4.109年3月2日被告進入 儷金 旅館(見偵10314卷第67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9年3月2日與鄭學鴻(見偵10314卷第69至74頁)、2.109年3月5日與李亞倢(見偵10314卷第75至78頁)、3.109年3月8日與徐信寬(見偵10314卷第79至84頁)、4.109年3月2日被告進入儷金旅館(見偵10314卷第101至105頁)、儷金商務旅館109年3月2日旅客登記表(見偵10314卷第1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1.證人鄭學鴻(見偵10314卷第117至120頁)、2.證人李亞倢(見偵10314卷第127至129頁)、3.證人徐信寬(見偵10314卷第143至146頁)、交易對話紀錄及微信ID等資料--1.證人鄭學鴻與「賓利」(見偵10314卷第121至122頁)、2.證人李亞倢與「賓利」(見偵10314卷第131至133頁)、3.證人徐信寬與「賓利」(見偵10314卷第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5937號函及檢送證人鄭學鴻、李亞倢、徐信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08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109年6月5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7、8⑴所示等物品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部分記載被告販賣並交付與
證人鄭學鴻、徐信寬、顏人傑之毒咖啡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硝甲西泮成分,惟證人鄭學鴻、徐信寬分別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咖啡包,分別經送驗結果,證人鄭學鴻所持有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證人徐信寬所持有之毒咖啡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另證人顏人傑於109年3月10日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遭警查獲時,雖未扣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咖啡包,然證人顏人傑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所購買之毒咖啡包為白灰色包裝,袋子外面有「555」字樣等語(見偵8060卷第115頁),而被告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同上包裝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2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8060卷第329至331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上開記載均有違誤,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承:伊送交毒品都
是從「母老虎」那裡賺一點自己吃的等語(見偵10314卷第36頁,偵8060卷第286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均提高罰金刑上限,均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雖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惟與同條例第11條第6項均降低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令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故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是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稽,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為結晶狀,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而應屬偽藥無誤。另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上述之管制藥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均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是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次犯行毒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品項雖有區別,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區別,為單純一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次犯行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則其品項雖有區別,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區別,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本次犯行同時販賣併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誤載被告此次販賣之毒咖啡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硝甲西泮成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蒞庭檢察官並補充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共1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5包,然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均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母老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母老虎」,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母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供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母老虎」究係何人,且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單位,均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1日中檢增稱109偵8060字第10990509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375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010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6次交易毒品犯行,但金額不多,犯行顯然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既知所持有
之愷他命、毒咖啡包等均係毒品,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金、獲取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又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亦有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均為「母老虎」交付與被告,預備供作販賣之毒品,核屬本件查獲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末次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母老虎」交付與被告,供其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使用之工作機;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均為「母老虎」交付與被告,供其秤量販賣毒品重量、或預備供包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為供本件被告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⑴所示現金500元,係被告與證人顏人傑交易毒品後所收取之款項,尚未交與「母老虎」即為警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送交毒品都是從「母老虎」那裡賺一點自己吃的,毒品交易的錢都是交給「母老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10314卷第36頁,偵8060卷第286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因已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付與「母老虎」,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紅色行動電話係被告個人所有
,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被告不知為何人所有,且其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⑵所示之現金43,700元(已扣除上開向證人顏人傑收取之交易毒品價金500元),則為被告自己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備註│├──┼────────────┼────────────────┤│1│行動電話3支│編號⑴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⑴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⑵、⑶部分不│││(IMEI:00000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⑶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IMEI不詳)││├──┼────────────┼────────────────┤│2│電子磅秤1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夾鏈袋(中型)1包│同上│├──┼────────────┼────────────────┤│4│夾鏈袋(小型)1包│同上│├──┼────────────┼────────────────┤│5│毒咖啡包14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0日│││(標示「MOSCHINO」白色包│草療鑑字第1090300296號鑑驗書│││裝)│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4)││││檢品外觀:標示「MOSCHINO」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驗前淨重:6.0056公克││││驗餘淨重:3.6836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送驗14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3││││包,總毛重92.6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編號14)│├──┼────────────┼────────────────┤│6│迷彩包裝毒咖啡包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0日│││(標示「555」迷彩包裝)│草療鑑字第109030029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2)││││檢品外觀:標示「555」迷彩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驗前淨重:4.2488公克││││驗餘淨重:3.0765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送驗2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3包││││,總毛重10.9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編號2)│├──┼────────────┼────────────────┤│7│愷他命5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9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5150公克││││驗餘淨重:1.4979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5包(總毛重10.8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1)│├──┼────────────┼────────────────┤│8│現金新臺幣44,200元│編號⑴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⑴500元│項下宣告沒收;編號⑵部分不予宣告│││⑵43,700元│沒收。│├──┼────────────┼────────────────┤│9│K盤1個│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潘鴻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㈠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2、3、4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潘鴻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㈡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2、3、4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潘鴻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㈢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2、3、4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潘鴻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㈣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2、3、4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潘鴻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㈤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2、3、4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潘鴻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㈥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7、8⑴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