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郭慈芬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慈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郭慈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以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08年12月8日刑事報到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單【經被告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1至203)。嗣因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09年2月3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經員警按址於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前往拘提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有送達證書、109年2月26日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333、355至363頁)。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列規定,爰依法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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