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乃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685號、第29102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1597號、106年度偵字第3587號、第12
397號、第1287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1597號、
106年度偵字第3587號、第12397號、第12870號),除告訴人 李韋呈 、 張瓊月 遭詐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0)部分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乃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凃乃方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 林均澔 、 王威 (林均澔、王威均業經判決在案)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好V」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凃乃方即與「好V」、林均澔及王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好V」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指示凃乃方前往收領後,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林均澔與王威,由林均澔、王威依「好V」或凃乃方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凃乃方、王威、林均澔並於105年5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王威、林均澔出面以1日車租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租至105年5月25日,此段期間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893號自用小客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用上開犯罪分工方式,由「好V」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以微信通知凃乃方或林均澔、王威,並由林均澔、王威一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由林均澔單獨前往提領;編號28帳戶尚未提領帳戶即遭凍結),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凃乃方,由凃乃方再以店到店方式,將提領金額寄送至「好V」指示之便利商店,凃乃方並可從中分得提領金額2%做為報酬。
二、案經 葉諭靜 、 陳亭蓉 、 吳足 、 吳佳蓉 、 鄭羽絜 、 余順琪 、 王志宏 、 林建成 、 孔祥宇 、 蔡依琳 、 李昭儀 、 陳彥呈 、 陳淑瑜 、 曾于萱 、 徐芷卉 、 李曉微 、曾 昱揚 、 林鈺淳 、 林宥君 、 吳文翎 、 葉彥均 、 林芸瑄 、 古育承 、 江宛庭 、 廖重傑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凃乃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凃乃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均澔、王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 楊慧君 、 黃琮賢 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 卓正雄 、 劉倩君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均澔之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中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威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05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RBH-7553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207號函暨所附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7月22日雲營字第1052900474號函暨所附 徐瑋伶 帳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7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550102
441號函暨所附黃琮賢帳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年7月29日國世幸福字第1050000048號函暨所附楊慧君帳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99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中政字第105120044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
5年7月27日合金蘆洲字第1050002526號函暨所附楊慧君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9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聯邦商業銀行105年9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18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監視器畫面、 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105年10月
5日彰峽字第55810207號函暨所附 蘇裕峰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儲字第1060043497號函及附件 陳昕圻 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856號函暨 潘星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212號函暨潘星樺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9年3月26日合金五甲字第1090000989號函暨所附 陳文信 之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3916號函暨潘星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2522號函暨 吳振杰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儲字第1090076899號函暨所附都紹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葉秉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9年4月13日合金五甲字第1090001212號函暨陳文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47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2556號函、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8日彰峽字第12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4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6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49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照片圖、提領畫面擷圖及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17頁至第30頁;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4頁、第13
1頁至第134頁;偵2626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5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訴緝50號卷一第189頁至第21
1頁、第329頁至33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97頁、第31
1頁至第31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69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①被害人 蕭伊琳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蕭伊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號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2頁);②告訴人葉諭靜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葉諭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諭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簡訊擷圖、告訴人葉諭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③告訴人陳亭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亭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號卷第102頁至第112頁);④被害人 鄭怡姍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鄭怡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號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⑤告訴人吳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吳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 吳足之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196頁至第206頁);⑥告訴人吳佳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吳佳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9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⑦告訴人鄭羽絜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鄭羽絜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9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⑧告訴人余順琪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余順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09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70頁);⑨告訴人王志宏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王志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制聯防通報表等件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張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17至第224頁);⑩告訴人林建成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建成郵局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⑪被害人 楊雅婷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⑫告訴人孔祥宇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孔祥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44頁至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⑬告訴人蔡依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蔡依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56頁至第261頁、第263頁);⑭被害人 許家爾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許家爾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家爾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各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至第271頁);⑮告訴人李昭儀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昭儀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75頁至第
286頁);⑯告訴人陳彥呈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彥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89頁至第295頁);⑰告訴人陳淑瑜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淑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淑瑜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淑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⑱告訴人曾于萱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曾于萱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⑲告訴人徐芷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徐芷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⑳告訴人李曉微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曉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㉑告訴人 曾昱揚 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曾昱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
0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㉒被害人 林家呈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林家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㉓被害人 謝宜誠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謝宜誠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宜誠郵局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謝宜誠合作金庫帳號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
0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㉔告訴人林鈺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鈺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
0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㉕告訴人林宥君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宥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㉖告訴人吳文翎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吳文翎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29頁至第
130頁);㉗告訴人葉彥均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葉彥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彥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㉘被害人 陳惠美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㉙被害人 曾郁茹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曾郁茹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45頁);㉚告訴人林芸瑄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芸瑄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46頁);㉛被害人 林鈴華 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林鈴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㉜告訴人古育承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古育承於警詢所為指訴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㉝告訴人江宛庭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江宛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㉞告訴人廖重傑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廖重傑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告訴人廖重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重傑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參以被害人陳惠美雖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匯款1萬3283元至玉山銀行吳振杰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該帳戶經通報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林均澔、王威未能將該筆匯入金額領出,此參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47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上所載「事故代號:34-警示帳戶」、「登錄日期:105/05/1710:40:40」註記(見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30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害人陳惠美本案所匯入之款項未經林均澔、王威等人提領轉交被告等情甚明,本院逕予認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王威、林均澔等人業於上開帳戶內將被害人陳惠美所匯入金額領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就105年5月25日13時許提領告訴人陳淑瑜匯入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由林均澔單獨為之一事,有林均澔於本院前案(106年度訴字第2268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就只有最後一天我們分開,各自去提款,當天下午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訴2268號卷第94頁),並有105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幀(見他63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證105年5月25日下午王威、林均澔係依「好V」及被告之指示,而各自單獨前往提領贓款一事,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105年5月間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查無證據得認為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非屬修正前條文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既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亦非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或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該法之適用。
㈡、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是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縱因事後交易異常、抑或因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均不影響實際上已取得金融帳戶內財物佔有管領能力之事實,而自應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無疑。是此,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陳惠美依指示匯入吳振杰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業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林均澔、王威因而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與林均澔、王威持有中,該人頭帳戶經警察受理報案後,再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與林均澔、王威實際上處於得領取狀態,對該等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然受匯金融機關嗣後處理乃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而介入,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示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指示附表一編號2、9、11、16、18、20、21至25、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多次匯款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及王威、林均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12、14、16、18至26、29至32及34所示時間,分次將附表一編號2至9、12、14、16、18至26、29至32及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林均澔、王威一同參與「好V」所屬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集團,並依上級指示前往領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雖被告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自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集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中附表一編號17雖係由林均澔單獨前往提領,惟此僅為行為分擔方式之變更,不影響被告與「好V」、王威、林均澔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對犯罪事實之行為分工,此部分犯行仍堪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與林均澔、王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9及30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書原僅就附表一編號25被告等人於105年5月16日20時4分提領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提領時間、金額」欄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24分提領2萬元);附表一編號29被告等人於105年5月16日21時5分提領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58分提領2萬元);附表一編號30被告等人於105年
5月16日21時32分提領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0「提領時間、金額」欄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提起公訴,惟被告與王威、林均澔等人另有附表一編號25、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一編號30「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5②至⑧、附表一編號29②、附表一編號30②「提領時間、金額」之犯行,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
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3916號函所附函暨所附潘星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2522號函暨所附吳振杰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可參(見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91頁),足認王威、林均澔等人附表一編號25②至⑧、附表一編號29②、附表一編號30②「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上開金額之犯行,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判範圍;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淑瑜(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
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
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及拮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64頁109年6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所有人,且國民身分證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至33所示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等物品亦無處分權,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共犯王威及林均澔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見本院訴緝51號卷二第2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返還此部分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5100元部分,為共犯王威、林均澔提領贓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51號卷二第46頁),且被告尚未將該本款項上繳予其共犯「好V」,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筆現金
9萬5100元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凃乃方與「好V」、林均澔及王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以店到店方式自「好V」處取得葉秉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潘星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杰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21、25及3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曾昱揚、林宥君及廖重傑,致告訴人曾昱揚、林宥君、廖重傑陷於錯誤, 嗣依 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告訴人曾昱揚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匯款2筆各29985元後,林均澔、王威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款時間各提領3萬元後,復於105年5月20日21時34分許自葉秉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00元,由王威前往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好V」;㈡告訴人林宥君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潘星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外,另匯款20985元至上開潘星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而告訴人廖重傑則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外,另匯款29985元至上開吳振杰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林均澔、王威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予「好V」。因認被告上揭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曾昱揚部分:告訴人曾昱揚固有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指定之帳戶,總計匯款59970元等情為真,此有前開告訴人曾昱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然王威、林均澔所提領之800元,並非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此觀諸王威、林均澔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時間、金額,總計業已提領6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4月8日桃營字第1091800225號函暨所附之葉秉軒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可證(見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王威、林均澔所提領之上開葉秉軒郵局帳戶內之800元為告訴人所匯入,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宥君部分:告訴人林宥君固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並未匯款20985元至上開潘星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此觀諸告訴人林宥君於警詢均未提及伊有詐騙後而匯款20985元之指訴,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各1份可證(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潘星樺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20985元為告訴人林宥君所匯入,自難以此逕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廖重傑部分:告訴人廖重傑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並未匯款29985元至上開吳振杰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均未提及曾遭詐騙後而匯款至吳振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指訴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告訴人廖重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重傑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吳振杰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29985元為告訴人廖重傑所匯入,自難以此逕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1、25、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一青、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