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茂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福億滿號(船編:CT3-4442號)漁船船長,於民國
101年3月21日6時許自高雄市蚵子寮出港,於同日11時許,在蚵子寮外海1浬即東經120度13分北緯22度43分處進行拖網捕魚作業時,見綠蠵龜1隻誤入漁網,甲○○明知漁網中之綠蠵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竟未將該綠蠵龜立即釋放海中,反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之犯意,將該綠蠵龜以漁網捕捉後置於漁船後艙甲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艙甲板上,應予更正)上。嗣於
101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1年3月21日01時40分許,應予更正),蚵子寮安檢所人員於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建文 ,應予更正)駕駛福億滿號漁船返回蚵子寮實施監卸勤務時,見該船船員將前述綠蠵龜搬運至岸上,始悉上情,並在該處市場後之水槽扣得前述綠蠵龜1隻(業經野放)。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知悉綠蠵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在前述時、地網得綠蠵龜1隻,嗣將之攜回蚵子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其係因怕綠蠵龜放生後會遭流刺網纏住而死亡,因此將綠蠵龜攜回放生云云。經查,被告知悉綠蠵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在前述時、地網得綠蠵龜1隻,嗣將之攜回蚵子寮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福億滿號船員 蔡福元 、證人即安檢所人員 紀廷翰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福億滿號船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蔡福元固附和被告所辯而證稱被告當時係因捕獲地水面下破漁網多,想說抓回去放生比較安全云云,惟證人蔡福元為被告擔任船長之船上船員,與被告本有利害關係,所述本難盡信,且被告自陳其漁船作業漁區大約都在高雄市外海,先前亦曾捕獲綠蠵龜,但都馬上放生等語,則以其本次出海捕魚地點為蚵子寮外海1浬,與以往作業區域一致,其先前既得馬上放生,若非別有所圖,何以本次獨有不同考量?再者,被告既駕駛漁船在海外作業,其若確欲野放該綠蠵龜,何以不於捕獲至回程之航程中,擇較無流刺網之處野放前述綠蠵龜?足見證人蔡福元所述顯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安檢所人員紀廷翰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係在福億滿號人員將綠蠵龜搬至岸上時,始發現該船捕獲綠蠵龜,其等乃先向單位主管回報,並跟在一旁,嗣係在市場後面之水槽查獲該綠蠵龜,被告於遭查獲後始首次陳稱是要將該綠蠵龜放生等語,而以被告自陳其知悉綠蠵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其於蚵子寮安檢所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自需向安檢人員說明詳情以免招致誤解,惟其竟逕自將之搬至岸上市場後之水槽,遭查獲後始為上開辯稱,顯違常情,況苟非被告確有獵捕綠蠵龜之故意,其焉須費時將之攜回港內,並耗費人力運送至岸上,再運至適合野放之沙灘?此益徵被告攜回前述綠蠵龜並非係要將之放生,而係有獵捕該綠蠵龜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福億滿號之船長,職業為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則以其職業觀之,其獵捕綠蠵龜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生態保育,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獵捕之數量僅有1隻,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按若未併諭知緩刑,簡易判決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所獵捕之前述綠蠵龜1隻,固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本得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宣告沒收,然已於101年8月10日先執行野放,有野放照片12張在卷足證,核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以本院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