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1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淑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洪淑雲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相當數量之衣物(詳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應非被告生活急迫需要、不可或缺之物品,可見被告僅為滿足竊取之欲望,任意犯下本案之犯行,相較因經濟窘迫,為求維生方才行竊之人,被告之行竊動機更為可議,而依被害人之估算,失竊之衣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案已造成被害人相當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承認自己過錯,且就被害人財物損失部分,已在被告住處尋回部分遭竊之衣物並已發還,有卷附贓物認領單乙份可佐(見本院偵卷第19頁),另外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付12萬元給被害人,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憑條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25頁),加以彌補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經減輕,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101年間另因他件同種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8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被告並非初犯竊盜犯行,考量於此,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15號被告洪淑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趁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上之「青年夜市」已結束營業且無人看守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夜市編號第374號攤位旁,下車後,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黃OO擺放在該攤位上之售物櫃門鎖,再進入該櫃內徒手竊取黃OO收放在櫃內之待銷售全新服飾共2大袋(詳如附件一,以每件商品售價計算,共計約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旋將該2大袋服飾藏放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駕車離去。嗣因黃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設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得影像,查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洪淑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服飾,惟其餘如附件三所示之服飾均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黃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員警在被告洪淑雲住處查獲附件二│││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所載服飾之事實。│││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二│告訴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服飾係告訴│││陳述、贓物認領單及領據清單。│人所有而遭竊之物。│├──┼──────────────┼───────────────┤│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 洪建仁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