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
吳宗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宗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勝與吳宗亮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1年7月17日某時起,由張智勝在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D便利商店」後房間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臺,應予更正)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娛樂,吳宗亮則受雇於張智勝擔任店員,負責看顧該店,並於顧客有意打玩時,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遙控器開啟前述房間之門,並為顧客換取代幣以供打玩前述電子遊戲機,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1年7月19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智勝、吳宗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保管條、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年5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
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張智勝、吳宗亮在「D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張智勝與吳宗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1年7月17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19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機台之數量僅4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吳宗亮僅受僱於被告張智勝而居於輔助地位,參與程度較低,暨被告張智勝、吳宗亮分別自稱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智勝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臺「賽馬兩人座」(含IC板3塊)│1台│├──┼─────────────────────┼───┤│2│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含IC板1塊)│1台│├──┼─────────────────────┼───┤│3│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含IC板1塊)│1台│├──┼─────────────────────┼───┤│4│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含IC板1塊)│1台│├──┼─────────────────────┼───┤│5│電玩代幣│168枚│├──┼─────────────────────┼───┤│6│電玩出入門遙控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