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城德
王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城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立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溫城德、王立強與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26日9時45分許,由王立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溫城德及「雄仔」,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三人徒手竊取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鷹架8組、鐵製鷹架斜撐69支,並已將部分鐵製鷹架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內,適為員警巡邏發現而逮捕溫城德,其餘二人逃逸,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城德、王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案內卷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王立強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第6頁背面、偵卷第33~34頁、第63~64頁、第68~69頁、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第47頁),亦核與被害人 陳瑞霖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一致(警卷第8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8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
24~26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溫城德、王立強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間,均共同在場參與而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故核被告溫城德、王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加重竊盜罪。
被告二人與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溫城德為上開犯行遭警查獲時,既已將鐵製鷹架整齊推疊於自小貨車旁,部分更已裝運至車斗內,現場照片已明示上情(警卷第25、26頁),足認該鐵製鷹架實際上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渠等竊盜應屬既遂,而起訴意旨認鐵製鷹架僅置車旁應屬未遂一節,恐有誤會。本院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王立強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因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月又12日,甫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王立強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王立強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溫城德及王立強於警詢時分別自稱國中肄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二人自稱家境勉持以及現為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之生活狀況,竟仍竊取他人財產,又所竊取物品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實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就二人品性以觀,被告溫城德前因竊盜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2年確定,而被告王立強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另因贓物及結夥三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此均有被告二人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被告二人均歷經警、偵或司法機關糾正及刑罰多次矯治,尤以被告溫城德更經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依然再犯同一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二人根本未曾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亦見先前諸次刑罰裁量結果未能收得顯著之預防教化之效,是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法定刑期定之。另被告二人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二人竊取物品價值約萬餘元,嗣因當場查獲而幸未有所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再就犯罪手段以觀,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大致相同,然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溫城德於警、偵、審中對於其所犯,均一律 陳明 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王立強僅於最末審理時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被告二人刑度量處上自應與有所區隔,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