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張嘉元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元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苑裡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蔡振章 ,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其子 蔡尚 諭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怡茹 ,其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內,經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入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隨後由張嘉元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並旋即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 朱君彥 (其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此方式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振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振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06、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下稱偵卷】171至177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苑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怡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假公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71、77、85、
88、106、112、124、181頁)。足徵被告張嘉元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嘉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嘉元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嘉元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張嘉元於本案中負責提供第二層帳戶,並於集團
中負責提領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50萬元,經轉入被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張嘉元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振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有依約賠償,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張嘉元於本院審理中,我沒有收到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張嘉元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第一層匯入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二層提領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地點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蔡振章109年9月11日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振章,佯稱為板橋郵局主任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無證據證明張嘉元知悉此手法),並訛稱帳戶涉嫌洗錢案,須繳交款項監管云云,致蔡振章陷於錯誤,委由其子蔡尚諭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09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50萬元王怡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9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0月27日桃園市某處10萬元109年10月27日10萬元109年10月27日10萬元109年10月27日16時4分許、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桃園市某處15萬元109年10月27日16時6分許、4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苑裡郵局帳戶109年10月27日17時9分許桃園市某處2萬元(不含手續費)109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1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109年10月27日17時17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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