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于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于舜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6得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為「是」。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羅于舜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及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1、502號、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罪質類似之加重竊盜罪(編號1至3、5係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0日、27日之期間密集犯之)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各已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與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