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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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6號原告 鄭麗玲 被告 楊勝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業於112年3月2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尚未提起上訴前,即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從而,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