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88號原告 簡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佳虹 被告 張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合計新臺幣(下同)99,968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交出系爭帳戶,但無犯罪之意思,當初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利用帳戶做資金流動,美化帳戶金流,伊沒有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犯罪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於同年4月10日以原告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合計99,968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朝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21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2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利用帳
戶做資金流動,美化帳戶金流,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學歷為中興商工汽修科畢業,在汽修廠當技師,曾辦過機車貸款,是向銀行、車行辦理,知道正常向銀行貸款需要經過銀行對保,確保有還款能力且是本人借款,通常會需要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且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前沒有多想,但知道透過假金流讓人相信有還款能力不是正當的方式,伊沒有跟貸款專員見過面,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管道,知道我國詐騙猖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第72-73頁)。是依原告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需提出財力證明、保證人或擔保物等,由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手續,而以製造虛假金流紀錄之方法辦理貸款,顯非正常之債信評估方式。另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管道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屢經政府機關宣導及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被告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知所謂以虛假金流製造資金流動、美化帳戶之方式非屬正當,竟不循正規途徑申辦貸款,而任由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匯入、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應非無法預見。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後,將合計99,968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上開行為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客觀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原告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提供助力,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黛